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憶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憶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間受三筑公司委託代辦借款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宜,於同年月5日借予三筑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匯款至三筑公司之銀行帳戶,充作增資股款,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帳戶之款項匯回,三筑公司以此不實之增加資本額事項,於102年11月16日取得新北市政府之核准變更登記,受刑人另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8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間、同年11月間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其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其次,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就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繳納公益金之負擔,亦如數履行完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已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達其應有效果;再者,法院斟酌後案之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相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則稽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