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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與蔡崇霖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發生口角,陳俊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剪刀朝蔡崇霖之方向揮舞,隨即以徒手方式,拉扯蔡崇霖之手部,並扭轉蔡崇霖之左手手指,致蔡崇霖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朝告訴人蔡崇霖揮舞,且嗣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說要打死我,我才拿剪刀出來讓他不要靠近我,後來是告訴人來拉我,除了他右手碰到我的左手以外,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沒有讓他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係因告訴人下車後先朝被告出言挑釁,被告方取出文具剪刀嚇阻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始取出剪刀嚇阻告訴人,此部分行為縱使構成恐嚇罪,亦應阻卻違法;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指所致,亦有可能是告訴人敲打被告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車窗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發生口角,被告即持剪刀朝蔡崇霖揮舞,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43 至255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又告訴人當日晚間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5 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8 年10月31日雙醫歷字第1080010233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 至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1 日20時50分左右,我開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中山路2 段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開很快逼車,我差一點就撞到中間安全島,剛好在中山路碰到紅燈,我就問對方說「你車子開這麼快,我差一點就撞到安全島,你是怎麼開的」,結果對方就不高興然後就起爭執。當我們起爭執時,我的車停在快車道上,當時車流量相當大,我沒辦法過馬路,我就停在原地要跟他理論,我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慢車道的路邊,他下車第一個動作是把後車廂打開,當初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也沒有想太多,結果他就拿出一把長的剪刀,就是一般剪樹的那種長剪刀,我不知道幾公分,只知道那剪刀很長,當時我就傻眼為什麼拿剪刀,他拿長的剪刀在揮舞,他沒有殺過來,但他距離我幾公尺而已,因為那條路是兩線道,內車道和外車道距離就是2 、3 公尺或3 、4 公尺,所以我就心生恐懼,如果他真的一刀刺過來或殺過來就一刀斃命了;當時我們兩個吵起來有互罵,但細節我也忘了。因為他拿長剪刀我也不太敢接近他,如果他剪刀一砍過來我人死了就沒了,所以我就跟他保持一段距離不敢太靠近,後來他突然放下剪刀很快速的衝過來把我抱著,還用兩隻手抓住我的雙手,我右手把他推開,他變成兩隻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掙扎要把手抽回來,結果抽不回來,他用兩隻手抓住我左手無名指,兩隻手抓得緊緊的然後再旋轉,我要抽但是抽不出來,結果就把我的手指扭斷骨折,路邊的人說他要報警,當時我已經受傷了,被告聽到要報警就馬上上車要直接開車,我就敲他的車門說「你不能走,警察要來了」,結果我一喊他就加緊逃逸。後來我就去掛急診,醫生先幫我做初步檢查和照X 光,先用木板把我固定好這樣而已,有先開一張門診單給我,說要我後天來給指定醫師掛門診看,後來我3 月3日才去掛門診,我去驗傷的診斷證明書就是被告造成我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5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是告訴人已詳細證述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持剪刀恐嚇進而發生拉扯導致受傷之經過。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即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檢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主訴為雙手被不認識的人打傷;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3 日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節,有雙和醫院前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紀錄及門診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41 頁);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傷害程度,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拉扯手指並扭轉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此傷勢之結果均相吻合,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拉扯並扭轉手指所致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實有以持剪刀朝告訴人揮舞而恐嚇告訴人,再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並扭轉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持剪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他拿長的剪刀在揮舞,他沒有殺過來,但他距離我幾公尺而已,所以我就心生恐懼,如果他真的一刀刺過來或殺過來就一刀斃命了等語,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持之剪刀長約20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手持上開剪刀對其揮舞確實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再者,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持長剪刀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施加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下車後隨即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剪刀朝告訴人揮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沈正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陳俊源的計程車停在外車道,擋在我前面突然停下來,蔡崇霖的計程車則停在陳俊源的左後方中間車道,然後陳俊源就突然下車,從他的後車箱拿出一把剪刀,對著蔡崇霖咆哮,當時蔡崇霖還在車上,後來蔡崇霖也下車,好像是拿著毛巾或衣服,這時陳俊源就有作勢要拿剪刀去刺蔡崇霖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4頁),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告訴人並無實際上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施行任何侵害行為,被告仍於下車理論時主動自後車廂內拿出剪刀朝告訴人揮舞,難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另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並扭轉告訴人之左手手指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沈正洋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有肢體接觸,有互相拉扯,我很確定他們手有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20時50 分許,此有前開路口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至雙和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21時35分許,此有前開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查,可認告訴人係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至告訴人固於受傷後敲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然其敲打車窗之目的僅在於試圖要求被告停留現場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敲打被告上開車輛車窗之行為,逕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剪刀向告訴人揮舞,惟隨即進而實施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近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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