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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4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305號房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4月9日某時,在某汽車旅館,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5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第4570號、第4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並附為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條件等情,有上開毒偵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所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檢察官處刑書內被告年籍欄所記載之被告另一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確實居住該址,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療字第873號卷函稿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一併向被告之最新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查107年度撤緩字第784號案卷及本案毒偵卷,卷內均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居所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而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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