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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5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8日15時20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15時20分許,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9年10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即與「3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 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前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 年2月1日假釋期滿),是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未曾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假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矩,報到紀錄良好,且其自108年3月起,即在毅潔環保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8 年9月3日、24日,及同年10月15日、22日,自費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戒癮治療,於109年3月30日與陳昆漢結婚,並於109年6月7日產下一子等節,有被告108年3月至8月工作證明影本、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6 月2日丙○○德適108毒執護助14字第1090054211號函暨所檢附該署約談進行項目摘要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3 日新北醫精字第1093525985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假釋後有固定工作,憑藉自身勞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有家人相互支持及依賴其照護,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深自警惕避免再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 108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後,迄今僅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較低,其因一時失慮再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願捐款1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此亦有該所109年7月27日捐款收據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11頁)在卷足憑,而本案縱使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假釋仍應撤銷,將面臨須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之後果,然被告假釋後,已結婚並生有一子,業如前述,若本院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再入監執行殘刑,被告非但未能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且其人生青壯歲月多將於獄中度過,其假釋以來為回歸社會付出之努力付諸東流、戮力經營取得之平穩生活歸於破碎,將使被告假釋迄今之努力化為烏有,顯非刑罰之目的所在,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據此,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兩相權衡,顯有輕重失衡、顯可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仍屬過重,而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免刑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免刑之諭知,以符刑罰之目的及衡平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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