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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雄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免訴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員警發覺前,吳勝雄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經被告同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接續上開之徒刑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法院予以論罪,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且已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則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僅未滿二年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犯者與先前所執行罪刑罪質相同,則被告於遭剝奪其人身自由後,仍又再犯,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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