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93年度偵字第1397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柒拾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柒拾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89年2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1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9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 月11日,於92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8 月19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於89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88年9 月7 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89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0日復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37巷33號1 樓、3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機關、地點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3 頁、第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2 頁、第3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41 頁之1 、第74頁、第75頁之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17頁、第44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4.57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5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66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7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卷第12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48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3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4.1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卷第16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207.7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卷第1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18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卷第1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13.6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17頁、第2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13.32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64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51.9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注射針筒(未使用)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袋54個及電子秤3 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8 月19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於89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88年9 月7 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89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0日復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93年度偵字第1397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於88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89年2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1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9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月11日,於92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多次查獲後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毒品之數量、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經多次棄保逃亡而經緝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59.5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共274.1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4 支係供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分裝袋54個係供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3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機關 │查獲地點 │ 查扣物品 │ ├──┼───────┼──────┼────────┼────────┤ │ 一 │93年8 月18日16│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伍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三重分局│頭街37巷33號1 樓│淨重共肆點伍柒公│ │ │ │ │ │克)、安非他命玖│ │ │ │ │ │包(驗餘淨重共柒│ │ │ │ │ │公克)、注射針筒│ │ │ │ │ │肆支、安非他命吸│ │ │ │ │ │食器貳個、電子秤│ │ │ │ │ │壹個。 │ ├──┼───────┼──────┼────────┼────────┤ │ 二 │93年8 月29日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壹包(驗餘│ │ │時許 │察局松山分局│頭街37巷33號1 樓│淨重零點零叁公克│ │ │ │ │ │)、安非他命壹包│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 │ │ │公克)、分裝袋貳│ │ │ │ │ │拾貳個。 │ ├──┼───────┼──────┼────────┼────────┤ │ 三 │93年11月10日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海洛因貳包(驗餘│ │ │時許 │察局刑事警察│路4 段184 巷25弄│淨重共貳拾肆點壹│ │ │ │大隊 │6 號前 │公克)、安非他命│ │ │ │ │ │柒包(驗餘淨重共│ │ │ │ │ │貳佰零柒點柒公克│ │ │ │ │ │)、電子秤壹個。│ ├──┼───────┼──────┼────────┼────────┤ │ 四 │94年1 月26日2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海洛因貳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松山分局│南路105 巷巷口 │淨重共叁點玖伍公│ │ │ │ │ │克)、安非他命壹│ │ │ │ │ │包(驗餘淨重叁點│ │ │ │ │ │肆公克)。 │ ├──┼───────┼──────┼────────┼────────┤ │ 五 │94年2 月19日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海洛因伍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大安分局│路4 段244 巷35弄│淨重共拾叁點陸公│ │ │ │ │11號3 樓301 室 │克)、安非他命伍│ │ │ │ │ │包(驗餘淨重肆公│ │ │ │ │ │克)、電子秤壹個│ │ │ │ │ │、分裝袋叁拾貳個│ │ │ │ │ │。 │ ├──┼───────┼──────┼────────┼────────┤ │ 六 │94年4 月11日23│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陸包(驗餘│ │ │時 │察局三重分局│頭街37巷33號3 樓│淨重共拾叁點叁貳│ │ │ │ │ │公克)、安非他命│ │ │ │ │ │捌包(驗餘淨重伍│ │ │ │ │ │拾壹點玖公克)、│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 │ │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