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多次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之QAL-5022號輕型機車乙輛(含電動機車充電器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3223 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機車車牌乙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08月12日9時45分許,由林佳靜(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明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陳明
煌見魏秀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
機車鑰匙,插在該機車之電門未拔取之際,陳明煌即以鑰匙
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電動機車電池1顆,
除車牌外均已發還)得手。嗣魏秀芳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0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1 弄口尋
獲上開電動機車(含電動機車電池1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魏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佳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秀
芳及證人陳思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照片4
張、尋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機車車牌尚未發還
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