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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參壹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且甫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 頁、第5 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319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
    被      告  張仕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1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
    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仕偉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武昌街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2日1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張仕偉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
    克、驗餘淨重16.8319 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
    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仕偉於警方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108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克、驗餘淨重16.8
    319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
    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
    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克、驗餘淨重16
    .83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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