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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2行「102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第31至32行「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與姜重仰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獲姜重仰為另案通緝之人,蕭佩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欄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證據欄「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姜重仰)」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後加減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8年度簡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9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甲部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
    部分);(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
    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1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七)、(八
    )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
    執行(甲部分於101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10月
    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 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
    2 年9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 年7
    月1日 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7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
    月28 日19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3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