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紫色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及經」補充為「及因竊盜案件,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紫色電動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
    月2日5時17分許,見阮氏雪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之白紫色電動腳踏車之鑰匙未拔,遂以持該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照片11張、錄影檔案
    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836577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