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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偉群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案記載補充為「李偉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玉芬之自行車1輛得手。嗣於
    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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