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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甘蔗雞1盒及休閒長褲2件,業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丁淑香所管領之甘
    蔗雞1盒及休閒長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937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分別藏放在隨身背袋裡及外套內,未結帳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安全課長馬文忠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馬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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