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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王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
    ④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1段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10月19日23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
    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驗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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