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陳治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毒品2包,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臨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治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97號、96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3
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6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繼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53號、
97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7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一街80巷3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99
6公克,驗餘淨重1.097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996公克,驗餘淨重1.0975公克)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996公克,驗餘淨
重1.09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