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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30 號、第3408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勛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犯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犯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 段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要求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所指定之收件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林金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犯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徐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30 號卷【下稱偵31230 卷】第31頁至第32頁,107 年度偵字第38178 號卷【下稱偵38178 卷】第2頁至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告訴人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林金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230 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卷【下稱偵34085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38178 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㈢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 份、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31230 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偵34085 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偵38178 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李威慶部分,見偵34085 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謝燦榮部分,見偵34085 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林芳宇部分,見偵31230 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1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金標部分,見偵38178 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㈧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42張(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36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1頁至第81頁)

三、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經營運動彩券投注站,需要帳戶供會員轉帳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犯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對方表示係經營運動彩券投注站,需帳戶供會員轉帳之用,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1 本存摺帳戶10天1 期,1 個月3 期,每月可獲取3 萬元等情,而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無異,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亦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只提供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難認無容任可能違法之認識。

㈡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以:「會不會有危險性?」、「我想請問一下,我在網路上看到,很多都是述說,你們這個是網路詐騙,請問是真的嗎?」、「可以提供公司地址或電話嗎?用寄的不太放心,我可以直接拿去公司」、「應該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吧?」、「你有一些配合成功的記錄,能給我看一下嗎?」等語(見簡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7頁),均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有高度懷疑;再者,我國刑法對於賭博定有刑罰,「陳曉玲」既稱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提供經營非法運彩業者之會員輸贏匯兌所用,可證所匯入之資金並非絕對合法正當,然被告竟仍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顯示其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供不法使用,實已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得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及林金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1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林金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林金標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與告訴人李威慶、謝燦榮、林芳宇、林金標達成調解、履行其等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   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   備註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李威慶│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0日8 時30分許,撥│107 年7 月20日│  49,989元│聲請簡易判│
│    │      │打電話予李威慶,佯稱李威慶之前於網路│20時44分許    │          │決處刑書犯│
│    │      │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購買資料│              │          │罪事實一㈠│
│    │      │誤植為訂購12件商品,致其身分成為經銷│              │          │部分      │
│    │      │商而被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使用網├───────┼─────┤          │
│    │      │路銀行取消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威│107 年7 月20日│  20,321元│          │
│    │      │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20時45分許    │          │          │
│    │      │銀行,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徐國勛前開元大├───────┼─────┤          │
│    │      │銀行帳戶內。                        │107 年7 月20日│  8,950 元│          │
│    │      │                                    │20時49分許    │          │          │
├──┼───┼──────────────────┼───────┼─────┼─────┤
│ 2  │謝燦榮│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0日13時許,致電謝│107 年7 月20日│  50,000元│聲請簡易判│
│    │      │燦榮,佯裝為謝燦榮之友人呂璋焜,訛稱│13時50分許    │          │決處刑書犯│
│    │      │急需資金,欲向謝燦榮借款云云,致謝燦│              │          │罪事實一㈡│
│    │      │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              │          │部分      │
│    │      │額至徐國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3  │林芳宇│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撥│107 年7 月20日│  21,012元│聲請簡易判│
│    │      │打電話予林芳宇,佯稱林芳宇之前於網路│21時51分許    │          │決處刑書犯│
│    │      │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購買資料│              │          │罪事實一㈢│
│    │      │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部分      │
│    │      │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芳宇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徐國勛前│              │          │          │
│    │      │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
├──┼───┼──────────────────┼───────┼─────┼─────┤
│ 4  │林金標│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0日13時許,致電林│107 年7 月20日│  50,000元│移送併辦部│
│    │      │金標,佯裝為林金標友人之配偶林翠香,│13時57分      │          │分        │
│    │      │訛稱急需資金,欲向林金標借款云云,致│              │          │          │
│    │      │林金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              │          │          │
│    │      │款如右列金額至徐國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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