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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133-VE 號」應更正為「6G-5221 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零錢包、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被告雖然在本案竊取之物價值並不是說非常高,本院也認為不宜輕縱,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玲已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之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53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雙方約定履行時點為108 年11月30日前),本院考量到被告雖然現在入監服刑中,但被告在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時點)之間,有很多時間可以去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被告卻沒有履行,本院認為依目前卷內的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積極的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因此在量刑上不能給予過多之酌減,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 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其等所約定之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約8,000 元;偵卷第4 頁背面),被告將來出監後未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4時5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71巷與學府路2 段時,因見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秀玲放置在該車內之皮
    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信用卡4 張、銀行存摺1 本、印章、行動電源各1 個〕得手
    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永輝於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及其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6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
    五十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8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