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MBE-1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MBE-1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蔡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5號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陳金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8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前,見蔡燕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遂持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
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停車棚內。嗣蔡燕報警處理,經警於1
07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
停車棚內尋獲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3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
停車棚內,見陳金龍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遂持該鑰匙發動引擎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燕、陳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107年9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之失車-案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頂崁
街206巷口普重機MBE-1178號遭竊案107年9月30日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8張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