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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捌參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缽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捌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補充記載「於101 年12月17日出所」、同欄最後行末補充記載「嗣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新新北市○○區○○路00號拘捕,並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見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25至28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記載「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永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驗餘淨重共計19.83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5423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5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研缽1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8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黃永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毒偵字第5900號為不起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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