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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侑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5、16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002公克、驗餘淨重0.39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宋侑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侑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
    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花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24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5 樓旅館5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至上開旅館房間臨檢,主動
    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02公克、驗餘
    量0.3984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為警查扣,並於
    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
    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02公克、驗餘量0.3984公
    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
    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
    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02公克、驗餘
    量0.39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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