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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晚間6 時許」,應更正為:「20時許」;同行「永和區」,應更正為:「中和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雖皆為財產類型的犯罪(強盜、贓物、竊盜),且有一部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但本院考量到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點為104 年12月29日,距本案犯罪時點已有3 年6 月以上,竊盜罪又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672 元;偵卷第8 頁背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3,672 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民國96年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
    1 樓家樂福賣場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李亞傑所支配
    管領商架上之藥品普拿疼加強10錠裝5 盒、普拿疼加強20錠
    裝4 盒、伏冒加強錠9 盒、普拿疼伏冒4 盒(共價值新臺幣
    3,672 元) ,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
    結帳欲離去之際,為李亞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
    開物品。
二、案經李亞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亞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家樂福駐場
    員工徐子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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