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第5 行「案件」後,補充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 行「確定」,補充為「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1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緝字
第290 號、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㈠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㈡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同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4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5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
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1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294公克,驗餘淨重1.126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 年7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294公克,驗餘淨重1.126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