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1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家茂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㈧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寢具」,補述為「寢具床罩組」;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即本院如上補充被告前科㈣之部分),雖同屬竊盜罪章之犯罪類型,然罪質有異,且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均已屬久遠,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21時33分,在姜政維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寢具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寢具1 組(價值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趁隙離去,嗣為姜政維發覺而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逮捕張家茂,並扣得上開商品(業經發還姜政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政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