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叡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08年度偵字第2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叡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西門」之記載更正為「西寧」、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108年4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4月8日」。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不同處所扣得,惟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係同一持有行為,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罪論斷」,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賴允健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賴允健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前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409公克)、大麻1包(淨重0.7252公克、驗餘淨重0.66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8.0018公克、共驗餘淨重7.941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108年度偵字第28899號
被 告 范叡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4之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叡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先於於108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南
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2,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而
持有之。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
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
內,取走友人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
於108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
街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自范叡
丞口袋內扣得自前開日租套房內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未施用,合計驗餘淨重:7.9412公克),嗣經范叡丞同意帶
同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施用,驗餘淨重:0
.1409公克)、大麻1包(未施用,驗餘淨重:0.6664公克)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所列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伊係誤拿友人放置於日租套房內之
物品,伊拿取之時不知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
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Q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
)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剩餘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7.9
4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9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6664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