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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53公克、1.6956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56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0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執行完畢」至第12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7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9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毛重共約298.2公克)」,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淨重246.9632公克、驗餘淨重246.1773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龍」(真實姓名為李運達)之人所購買(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略以:並未查獲到李運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袁瑞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瑞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4 月
    11日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慕朵微風
    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為警臨檢,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53公克
    、1.6956公克);另自願同意搜索其上址居所,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毛重共約298.2 公克)及吸
    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袁瑞祥另涉意圖販賣及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3包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108
    0171)。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53公克、1.6956公克)、吸食
    器1 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
    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
    53公克、1.69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