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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6、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良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次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2 份可稽(見毒偵3096卷第9 頁、毒偵3959卷第9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合計0.79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46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863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王順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
    7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緝字第291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揭3 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
    重0.7957公克、總驗餘淨重0.794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6 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
    )日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48巷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863 公克,已因檢驗用罄),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
    、108 年7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
    000000、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0.7957公克
    、總驗餘淨重0.79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因檢驗用罄,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7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