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45 、19020 、20595 、20782 、21859 、22634 、23079 、23832 、24801 、24808 、25531 、26286 、27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8 關於「順風速運」均應更正為「順豐速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 行應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關於自首的說明:被告本次行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竊取被害人梁玉珊的普通重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23832 號卷第5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甲○○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5 、7-9 、11-15 所載之竊盜行為,皆係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或與交通有關之物(電動車的電池、車牌),這類物品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害人必須去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被告的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的行為,用破壞他人鎖頭(毀損)的方式,竊取他人管理的貨物,不但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更有害於現代商業行為(託人送貨,貨物卻被竊取,除了影響運送人的財產權,更影響送貨者、受貨者的商業計畫),更值非難;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6 所載之行為,其竊取之物雖然價值不算很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下),但是被告已經有很多次竊盜前科,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本院也認為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27331 號卷第5 頁)、病史及病歷資料(雖然被告自承已經肝癌末期,但本院認為不能因為此開疾病,就視被害人受損之法益於不顧而任意輕判;偵卷第26286 號卷第7 頁背面、偵18545 號卷第59-166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本案中15件竊盜犯行,受損害的被害人(包含告訴人)都不同,被告的犯罪時間跟竊取標的物皆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12、14-15 所為的竊盜犯行,分別竊取了電動自行車的電池1顆(價值約9,500 元)、紅色來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21,000元)、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2 個及葡萄冰1 個(價值約295 元)、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18,000元)、藍牙耳機1 個(價值約1,990 元)、電動摩托車1 輛(價值約32,000元)、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5,000元)、電動車1 輛(價值約42,000元)、黑色紅邊電動機車1 輛(價值約1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2。         │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壹顆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3。         │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來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4。         │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貳個│
│  │              │、葡萄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5。         │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判決處刑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7。         │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摩托車一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8。         │                                    │
├─┼───────┼──────────────────┤
│9 │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9。         │                                    │
├─┼───────┼──────────────────┤
│10│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0。        │                                    │
├─┼───────┼──────────────────┤
│11│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1。        │                                    │
├─┼───────┼──────────────────┤
│12│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12。        │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3│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3。        │                                    │
├─┼───────┼──────────────────┤
│14│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14。        │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5│檢察官聲請簡易│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判決處刑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15。        │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紅邊電動機車壹輛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