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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參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第5行「復因施用毒品」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甲、乙、丙刑期接續執刑,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更字第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上開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 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月2日接續執刑,於10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再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述,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所載),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第44頁毒品純度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
    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
    13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淨重22.9743 公克、驗餘量
    22.9579 公克,純度18% ,純質淨重4.3192公克) ,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庭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 年8 月27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E0000000)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7 年10月3 日北榮毒鑑│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22
    .9743 公克、驗餘量22.9579 公克,純度18% ,純質淨重4.
    31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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