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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 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 日,於101 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69 巷巷口為警緝獲,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在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警方原先進行逮捕時,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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