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祐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即其同住祖母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銀行取款憑條及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影響告訴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冀望其能改過自新而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彭春英」印文共18枚,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製成之真正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之取款憑條,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行員收受持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40 萬元,屬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祖母與孫子,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並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告訴人已表示被告以後再賺錢還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需再於刑事審判程序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既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本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然過苛,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犯後即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犯案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受友人慫恿接觸賭博網站終罹刑典,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