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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108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63公克、驗餘淨重0.44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廖欽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2846號、第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3 年6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然其未能戒除毒癮,猶
    於緩起訴期間之104 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69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 號、第243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 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17日1
    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2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同日2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興路口,經警盤查其所
    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463公
    克,驗餘淨重0.4448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欽揚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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