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温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振龍所犯如附表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含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年6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分別為施用第ㄧ級毒品罪(2罪)、施用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4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相同,然與所犯竊盜罪則均不相同;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在卷可參,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