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66 號、第35633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所示沒收或沒收銷燬。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健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張健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各販賣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分別獲取新台幣(下同)2 至3 百元之金額以牟利。
三、張健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施用、持有,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8443公克、驗餘淨重1.8391公克)、施打及預備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2支;分別供分裝、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上述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前總淨重12.135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克)。
五、張健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取出藏放在身上之夾鏈袋,從中拿取海洛因置於右手手背,以鼻子吸取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自監視器目擊上情,並於其臀部後方扣得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097公克、驗餘淨重0.107 公克),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健裕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廖欣怡、黃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8日法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 年9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份、基地台位置表、位置圖各2 份、廖欣怡MESSENGER 個人首頁、黃孝賢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 張、GOOGLE街景畫面、扣案海洛因照片各2 張、廖欣怡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4 張、黃孝賢與被告交易地點照片6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黃孝賢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47 至152 、179 至217 頁、偵㈡卷第3 、15頁、偵㈢卷第33至39、173 至177 、211 至215 、245 至253 、263、265 、285 至289 頁、偵㈣卷第31至35頁);而扣案之米白粉塊、白色粉末各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結果分別認:米白粉塊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43公克、驗餘淨重1.8391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97公克、驗餘淨重0.1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135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克等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分鑑定書可按,足認扣案物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卡1 張)、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注射針筒22支扣案可證。另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分別賺取2 至3 百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被告如事實二部分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三部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五部分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歷次販賣上述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三、五部分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然除事實二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事實二部分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介於0.2 公克至1 公克間,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2 、3 百元之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如事實二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依法遞減之。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機賺取2 、3 百元之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皆小額販賣賺取些微利潤,惡性非鉅;另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今又無視政府禁令,再犯事實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歷次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居所查獲之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8391公克)、地檢署查獲之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07 公克),皆為被告施用所餘;而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克),則係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查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與購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供分裝、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㈠卷第342 頁、偵㈢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如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15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1000元、1500元、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注射針筒22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事實三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吸食器1 組、空氣槍1 把、彈丸1 盒,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㈢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價,各販賣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文濱,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毒品買受者彭文濱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彭文濱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彭文濱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查扣之前述IPHONE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海洛因1 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文濱,但從沒有賣過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證人彭文濱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歷經108 年10月16日警詢、108 年10月24日偵查、108 年11月5 日偵查均大致相符,僅附表二編號4 、5 之毒品重量、對價略有出入,惟此均不影響其證言自形式上觀察之一致性;然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酌彭文濱係屬得憑藉上開證言減免自身刑責之特殊地位,是以其證言縱如上述並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憑信性。而依彭文濱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大多為兩人間有通話之顯示,然無從知悉對話內容為何,又其餘文字內容(詳見下述),至多僅足以認定雙方有見面;而其餘有關被告之供述、交易地點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查扣之前述IPHONE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海洛因1 包,則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其與彭文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有交易存在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交易毒品之種類。至於由彭文濱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可見彭文濱近年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僅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然依經驗法則可知,有吸食毒品習慣者為警查獲之次數絕對少於實際施用次數,故仍無法排除彭文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且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核屬常情,亦無法排除彭文濱替他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進而得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文濱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被訴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108 年8 月30日10時21分至11時23分):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彭文濱稱:我到了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108 年9 月1 日14時56分至15時6 分):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稱:我在便利商店了彭文濱稱:手機要沒電了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108 年9 月3 日11時18分至12時27分):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108 年9 月9 日10時55分至11時31分):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無回應)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108 年9 月13日13時57分至翌日9 時15分):彭文濱傳送照片1 張(兩隻小熊布偶)彭文濱稱:要不要,這兩個給你送你女友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被告稱:晚一點再拿一些給你彭文濱稱:感恩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彭文濱彭文濱撥打電話予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補強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故基於前引法條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1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5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2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3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4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500 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5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6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5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空包裝袋4 個,驗餘總淨重11.588公│即事實二│ │ │ │ │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門號│之附表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編號7 │ │ │ │ │、電子磅秤2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8391公克)沒收│即事實三│ │ │ │ │銷燬之,注射針筒22支沒收。 │ │ ├──┼───────┼────────┼────────────────────────────┼────┤ │ 9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1 包(含空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07 公克)沒收│即事實五│ │ │ │ │銷燬之。 │ │ └──┴───────┴────────┴────────────────────────────┴────┘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時 間 │地 點│重 量│ 價 格 │ ├──┼───┼───────┼────────┼────┼────┤ │ 1 │廖欣怡│108 年8 月5 日│廖欣怡位於桃園市│ 1 公克 │ 1500元 │ │ │ │22時許 │桃園區民生路711 │ │ │ │ │ │ │之1 號住處門口 │ │ │ ├──┼───┼───────┼────────┼────┼────┤ │ 2 │黃孝賢│108 年9 月1 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0.5 至0.│ 1000元 │ │ │ │12時許 │路一段248 之2 號│6 公克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 3 │黃孝賢│108 年9 月4 日│ 同 上 │0.5 至0.│ 1000元 │ │ │ │20時許 │ │6 公克 │ │ ├──┼───┼───────┼────────┼────┼────┤ │ 4 │黃孝賢│108 年9 月5 日│ 同 上 │0.2 至0.│ 500 元 │ │ │ │20時許 │ │3 公克 │ │ ├──┼───┼───────┼────────┼────┼────┤ │ 5 │黃孝賢│108 年9 月14日│ 同 上 │0.5 至0.│ 1000元 │ │ │ │9 時許 │ │6 公克 │ │ ├──┼───┼───────┼────────┼────┼────┤ │ 6 │黃孝賢│108 年9 月15日│ 同 上 │ 1 公克 │ 1500元 │ │ │ │18時許 │ │ │ │ ├──┼───┼───────┼────────┼────┼────┤ │ 7 │黃孝賢│108 年9 月16日│ 同 上 │0.5 至0.│ 1000元 │ │ │ │19時許 │ │6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對 象│ 時 間 │地 點│重 量│對 價│ ├──┼───┼───────┼────────┼────┼────┤ │ 1 │彭文濱│108 年8 月30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0.1 公克│ 1000元 │ │ │ │11時20分許 │路一段248 之2 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 2 │彭文濱│108 年9 月1 日│ 同 上 │0.1 公克│ 1000元 │ │ │ │15時10分許 │ │ │ │ ├──┼───┼───────┼────────┼────┼────┤ │ 3 │彭文濱│108 年9 月3 日│ 同 上 │0.1 公克│ 1000元 │ │ │ │12時30分許 │ │ │ │ ├──┼───┼───────┼────────┼────┼────┤ │ 4 │彭文濱│108 年9 月9 日│ 同 上 │0.3 公克│價值8790│ │ │ │11時30分許 │ │ │元手機 │ ├──┼───┼───────┼────────┼────┼────┤ │ 5 │彭文濱│108 年9 月14日│ 同 上 │0.1 公克│價值1000│ │ │ │9 時許 │ │ │元娃娃 │ └──┴───┴───────┴────────┴────┴────┘ 卷宗對照表: ┌────────────┬────┐ │ 名 稱 │判決簡稱│ ├────────────┼────┤ │108 年度他字第6810號卷 │ 偵㈠卷 │ ├────────────┼────┤ │108 年度偵字第29266 號卷│ 偵㈡卷 │ ├────────────┼────┤ │108 年度偵字第35633 號卷│ 偵㈢卷 │ ├────────────┼────┤ │109 年度毒偵字第2 號卷 │ 偵㈣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