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盈宏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四八三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前述手槍壹枝、空包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葉盈宏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名籍不詳綽號「阿朱」友人之介紹,以新臺幣3 萬元,向真實名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0.380 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
㈡於108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違規紅線停車,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蘇堃彰、張嘉文發現並詢問後,發覺葉盈宏為通緝犯,乃要求其下車受檢,詎葉盈宏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張嘉文當時身體緊鄰車輛,仍逕行發動車輛行駛,衝撞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未造成毀損),經警對空鳴槍、射擊左後車輪,導致自小客車減速停車後,仍拒不配合員警命其下車之指示,且於與員警蘇堃彰拉扯之際,自後座取出前揭手槍(含前揭子彈及另取得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以脅迫,復就該手槍與員警蘇堃彰拉扯不配合交出,並極力抵抗欲掙脫逃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後經員警蘇堃彰奪下該手槍並與員警張嘉文合力將葉盈宏制服,乃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述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盈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所附109 年3 月6 日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08 年5 月5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97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4816號函、本院109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23張、現場及蒐證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5、55、56、67至105 、107 、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131 至141 、221 、223 、225 至231 、235 至251 頁),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槍彈可佐。而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 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97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3 至155頁);另經本院就「本件送鑑槍枝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而足以認定有殺傷力?」發函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答以「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視法鑑定。曾對700 餘枝以性能檢視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視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則有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481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是上開扣案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取出欲持以恐嚇員警以逃逸、衝撞警用機車、與員警蘇堃彰、張嘉文拉扯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謂其取出非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係為向員警自首並繳交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當時之所以不願意把槍放下,是因為認為我的刑期太長,想要拼看看有沒有機會逃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2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我的確有從車上取槍試圖要射擊,因為朋友跟我說這樣能嚇退員警而順利逃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9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持槍脅迫員警退卻,甚或射擊而施以強暴,故取出而為員警發現後仍不肯放手。該等情狀復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張嘉文之密錄器,認:被告坐於車內駕駛座與員警蘇堃彰拉扯15秒之久仍不願下車,反而自後座取出手槍1 把,從右手遞至左手,員警蘇堃彰見狀即與被告拉扯欲奪下該槍,被告不肯放手,到離開至車外仍持續與員警蘇堃彰拉扯該槍枝;嗣雖經員警蘇堃彰搶下該槍,然該槍之彈匣仍緊握於被告手中,被告並立即持該彈匣逃跑,以上過程被告均未說任何話語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衡以槍枝乃極具殺傷力之武器,一般人見之無不退避三舍,則被告若真心拿出繳交以自首,當會事先說明清楚,何有不發一語突然取出,冒著遭員警誤會而對其施以武力甚或開槍之可能,更無自車內至車外仍持續與員警拉扯槍枝不肯放手之可能。凡此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從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堪以認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仍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而長期持有之,甚至用以作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工具,顯已造成實質且重大之危害,惡性核與一般持有槍枝把玩未用以犯案者迥異;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更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衝撞警用機車、持槍脅迫、復與員警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深切危害執行公務員警之人身安全,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0.380 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滅失),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就前述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述槍彈與無殺傷力之空包彈2 顆,並屬被告所有,持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無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