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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建順
被告
鄭淵尹
被告
黃健華
被告
謝啓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5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己○○簽發之面額均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之本票參紙、借款書壹張、保管條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己○○介紹而欲放款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宗」之人,而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1時前之某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甲○○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交給己○○後,由己○○下車後上樓將錢交給「太子宗」,甲○○則在該處樓下等候,然己○○於約10幾分鐘後返回,向甲○○稱因「太子宗」不願簽立本票,故未成功放款,並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交還給甲○○後即下車離開。然甲○○發現款項遭調包,旋即撥打電話予己○○,並返回己○○下車處與己○○碰面,要求己○○協同至蘆洲友人處解釋,己○○應允後,即與甲○○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548 巷1 號6 樓談判上開放款遭調包之事宜。抵達上址時,甲○○之友人丙○○、乙○○、李政諺(起訴書誤載為李正諺應予更正,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現場,甲○○向其等告知上情後,其等為使己○○歸還上開款項,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面質問己○○上開款項要怎麼處理,為何騙錢等語,再由甲○○、丙○○徒手毆打己○○,李政諺則以腳踹己○○,乙○○另持鯊魚劍毆打己○○之頭、手、腳部,致己○○受有頭面部7 ×5 公分瘀腫、0.5 ×0.5 公分擦傷、背臀部10×4 、15×4、12×5 公分瘀腫、右上臂10處約1 ×0.5 ×0.5 公分及3處約0.5 ×0.5 ×0.5 公分撕裂傷、右腿7 處約1 ×0.5 ×0.5 公分及4 處約0.5 ×0.5 ×0.5 公分撕裂傷、左手12×4 公分瘀腫、1.5 ×0.5 公分擦傷、左腿擦傷2.5 ×2 公分等傷害。丙○○並要求己○○打電話或以微信聯絡他人籌錢還款,己○○遂配合撥打電話予其表妹林仁姿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多方籌錢,直至翌日(14日)上午,己○○仍未能籌到錢,而未能離開上址,其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其後,甲○○、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甲○○要求己○○跟著前往他處,並開車搭載己○○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高中附近某處三合院繼續等候己○○籌錢,己○○因手機及包包均未取回,不得不配合前往。直至106 年4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其等再將己○○帶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並由某不詳之人向己○○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迫使己○○依甲○○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265,000 元之本票共3 張(下稱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各1 份等物,均交給甲○○收受後,始將己○○釋放。嗣因己○○家人報警處理,並為警持搜索票於106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己○○所簽發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因上開借款款項被調包之事,與告訴人己○○一同前往蘆洲友人處及在蘆洲時有動手毆打己○○,有請己○○打電話跟朋友或親戚去籌錢來還,後來並帶己○○至北投區民宅處,也有跟己○○說要簽本票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將26萬元交給己○○,己○○跟我說去萬華後就會馬上還我,會給我幾千元當作利息,後來我們去找「太子宗」,己○○跟他碰面後,回來還我的錢就都是假鈔,這筆錢我本來是要還給丙○○的,就跟己○○到蘆洲上址處,當時乙○○、丙○○及李政諺都有在,我跟丙○○說要還給他的錢被己○○拿走了,己○○籌不到錢說他不敢回家,因為他身上有傷,之後到北投我們就沒人打己○○,還有讓他休息,簽本票時還有警察過來臨檢云云。被告丙○○則坦承當天有跟甲○○約在蘆洲上址處,是要去那邊喝茶聊天並講甲○○要來還其24萬元的事情,及後來隔了一天有在北投公園看到己○○在那邊簽本票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己○○,當天是己○○拿假鈔給甲○○,所以甲○○沒錢還我,才帶己○○過來解釋,我說看甲○○怎麼處理,他說不然分期償還這筆錢,我們也沒有不讓己○○離開現場,因為己○○說受傷不敢回家,才問甲○○說有沒有那邊可以休息,所以就去北投。我是順路過去看一下而已,我就離開云云。被告乙○○坦承當天有在蘆洲上址處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蘆洲那邊剪頭髮,當天有很多人在聚會,甲○○跟丙○○他們有來,他們來之後發生何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持鯊魚劍打己○○。後來我也沒有去北投的民宅云云。經查:

(一)106 年4 月13日21時許被告甲○○因上開借款被調包之事,有與告訴人己○○前往蘆洲上址處,被告丙○○及乙○○均有在該處,被告甲○○並有徒手毆打己○○,要求己○○聯絡其表妹林仁姿及其他友人籌錢還款,及翌日被告甲○○及丙○○均有前往北投區某處民宅。己○○並於106 年4 月15日於北投某公園簽立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等物品交給被告甲○○收受後始離開,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後述)及證人即己○○表妹林仁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7577 號卷第203-207 、411-413 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址處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林仁姿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其友人綽號「大郭」、「奇異果」、「阿昇」、「Water 」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 4、35-37 頁、偵27577 號卷第119 、139-145 、217-22 3 、225-243 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3 人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上甲○○的車前往蘆洲上址後,到達後就看到20幾個人在裡面,後來綽號小正的男子就是丙○○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之後一群人就圍上來一起打,我被毆打10多分鐘後丙○○就問我說「錢呢,是不是你跟你朋友設的局?」,我就說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如果我真的知道就不會跟甲○○一起過來這裡。我被他們不斷攻擊毆打,期間乙○○也有不斷逼問我說是不是我設的局,並有拿鯊魚劍砍我的身體及頭部。丙○○喊停後,就對我說這條線是你牽來的,你要負責還錢,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想辦法籌錢脫身。我有打給我表妹林仁姿及一些朋友,但都沒辦法籌到錢,才被丙○○限制行動,我的電話在他們手上,每通都是開擴音故我根本不敢跟外界求救。當時我一直都有被人看守,加上我的腳受傷根本無法逃跑,後來我就被他們押上車,甲○○開車,我坐在後座,左右都有人控制。並載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高中山下某三合院的地方拘禁,直到106 年4 月15日晚上,我知道丙○○跟甲○○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要錢,我媽已經報警處理,所以丙○○叫我簽立3 張面額均為265,000 元的本票及借據、立款書後,並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我家人,我不簽就無法離開,我不是出於自願的,我簽完交給甲○○後才被釋放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189-201 、275-285 、291-295 、303-305 、317-318 、423-4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跟甲○○沒有恩怨糾紛,當日是因為我朋友太子宗借錢出問題,他們以為我騙他們的錢。因為甲○○是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朋友拖拖拉拉最後不要了,之後錢好像被調包,甲○○馬上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到蘆洲上址處要去處理這筆錢的事情,當時還有丙○○在場,甲○○叫我要處理這筆錢,甲○○及丙○○均有徒手毆打我,乙○○也有拿鯊魚劍刺傷我的身體。我在蘆洲待了很久,後來才到北投那邊去,甲○○及丙○○都有去,是甲○○叫我跟著他們走,因為我手機包包都在他們那邊,不得已才跟著他們過去的。到北投民宅後我就沒有被打了,也待了蠻久的時間,最後是到北投一個公園簽本票,是甲○○拿出空白的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還有丙○○及其他3 、4 人在場,甲○○唸我就寫,金額也是他說的。在公園時有人在電話裡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找我的家人,我擔心自己的安全,我只好簽本案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都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95 頁)。而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證稱:當時在蘆洲上址處有我跟丙○○、乙○○等人,我有交錢給己○○要賺利息錢。我跟丙○○說我要給他的錢被己○○換成假鈔了,蘆洲的地方是乙○○的場子,到場後丙○○及乙○○都有用拳頭打己○○,我有請己○○打電話去調錢,在蘆洲大約待了3 、4 小時。後來才帶己○○到北投那邊去,最後在北投長安公園時,有我跟丙○○、己○○都在,我是放高利貸的,習慣都分成3 個人來告,所以才簽3 張本票,但我疏忽把金額都寫成一樣的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331-336 、399 -401頁)。

2.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被告甲○○因由告訴人介紹放款未成後,發現該筆款項調包(詳後述),故要求告訴人協同至蘆洲上址處向被告丙○○解釋,起初告訴人雖有同意前往,然到場後即遭被告3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被告丙○○更要求告訴人要負責還錢,甲○○則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告訴人顯係因遭毆打而不得不從,並遭其等挾其人數優勢而將告訴人困陷於上址處,而無法自由離去,客觀上均屬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且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歸還上開款項,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被告丙○○辯稱其等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云云,觀之現場客觀狀況而言,衡情告訴人到場時,該處係有被告3 人及其他被告乙○○之人馬,告訴人實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而告訴人已遭多人持續毆打,其身體已有多處受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27577 號卷第219-211 頁),傷勢已非屬輕微,且不得不配合持續打電話向多人籌錢,待在該處長達3 至4 小時以上之時間,實難想像其當時可自由離去,要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3.又因告訴人未能籌到錢,則由被告甲○○及丙○○則將之再帶往上開北投處繼續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係因尚未取回手機包包故不得已僅能配合前往,並非出於其自願而為,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293 頁),顯見被告甲○○及丙○○係因告訴人在蘆洲上址處時並未籌到錢償還債務,其等始不願讓告訴人離去而再將之帶往北投民宅處,告訴人始不得不配合前往。被告甲○○及丙○○雖辯稱己○○稱身上有傷不敢回家,有問甲○○說那邊可以休息,才帶去北投區民宅云云,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況依常情告訴人已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未能籌到錢,實難想像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仍會甘冒後續可能再遭毆打及傷害之風險,自願配合前往他處而不願離去,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後續被告甲○○及丙○○等人又將告訴人帶往北投某公園,且由不詳之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其家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始釋放告訴人離去等情,亦屬明確,均仍繼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至簽立本票後始將之釋放。被告甲○○及丙○○雖於北投時並未再行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未獲得釋放,縱未繼續遭毆打,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及丙○○之認定。

4.另告訴人雖其就簽立本票之地點前於偵查中證稱係在北投區民宅,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北投區某公園等語,前後容有不合,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簽本案本票地點是在公園,我當時意思是說我們在北投繞一大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故可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意思並未表達清楚,其於審理時已將當時過程清楚交代,難認其前後所述有何矛盾不合之處,仍屬可採。另被告甲○○及丙○○辯稱:在北投區某公園時,還有警察到場臨檢,己○○還躲起來也沒有說什麼,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投某公園時有遇到警察,我有先藏起來,被告他們在跟警察講話,警察看不到我,因為我會怕所以才沒有出來,我也不知道警察有幾個,當時事情還沒處理好,我怕被警察發現後續會很麻煩,所以我才先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衡酌當時警察到場時,被告甲○○及丙○○均仍在旁,告訴人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1日多,身上亦有相當傷勢,均如前述,告訴人心態上仍會感到害怕,而不敢於當場被告甲○○及丙○○仍在場時,即積極向警方報案求助,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甲○○之借款遭人調包,告訴人本身亦牽涉其中,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而不願警方立即介入,實與常情並無不合。況告訴人於恢復行動自由後,亦於未久後之106年4月16日旋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亦可徵其當時顯係因害怕始不敢立即聲張,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先於蘆洲上址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續又將之帶至北投區民宅,至告訴人於北投某公園簽立本案本票後始釋放,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 人與李政諺及其餘不詳男子數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準此,被告等人逼迫告訴人多次打電話向他人籌錢,及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條、保管單等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連同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傷害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63 頁),容有誤會。

3.另起訴書認被告甲○○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399頁),本案案發時間則為106年4月13至1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案發時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當無從據此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當日被告甲○○與告訴人前往放款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跟甲○○一起拿錢要去借給「太子宗」,我是知道甲○○有在放款,剛好我朋友需要錢我就當中間人,我沒有任何好處,甲○○也沒有給我好處。是太子宗先前跟甲○○談好價錢,好像是20多萬元,我到萬華後拿錢過去要給他,甲○○有託我要給他簽本票,甲○○就在樓下等我,太子宗沒有說何時還錢,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是多少錢,他在那邊拖拖拉拉不願意簽本票,最後甲○○就說不要。我就將該筆錢原封不動還給甲○○,我就要坐計程車回家,甲○○馬上打電話跟我說錢好像被調包,我蠻訝異的就在路邊等甲○○接我一起搞清楚。甲○○把錢拿給我時我沒打開看,事後被調包的錢他也沒有拿給我看,我也不確定錢是否真的有被調包,他也沒有拿出任何證據。碰面後跟甲○○就叫我要解釋一下,我就想說趕快跟他過去解釋,當時我也不希望甲○○難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頁)。被告甲○○供稱告訴人當天跟我去萬華找他朋友太子宗,說要借26萬元,出來後會馬上還我,給我幾千元當利息,結果告訴人還我的錢是假鈔,因為這筆錢是我本來要還給丙○○的,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到蘆洲上址處那邊,我跟丙○○本來約的地方,告訴人也同意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其等關於當日放款之情節其等所述大致相符。

2.據此,可認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逼迫告訴人籌錢、簽立本案本票、借款單及保管條等物品之原因,均係出於認為該筆錢確遭調包,而認為告訴人既然做為中間人且確有經手過該筆款項,自應對此負責之原因。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也無法確認該筆錢究竟有無遭到調包,當無法排除款項確有遭調包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係因主觀上認為該筆錢被調包始出面要求告訴人負責,自非全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認被告甲○○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法,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財物,洵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均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3.至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立共3 張面額均為265,000 元之本票,然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證稱借款金額為20初萬元,已記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且係甲○○與太子宗講好借款金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 頁),足徵告訴人對於當時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亦不清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借款金額為26萬元,5000元是其紅包或報酬等語(見偵37210 號卷第22、3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借款金額應為26萬元,且原本順利借款後就能拿到幾千元當作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被告甲○○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面額為265,000 元,依其所述應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實無不合,亦不足認為就此超過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本票共有3 張,其面額合計雖已超出被告甲○○本來要放款之上開金額及利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以前就是放高利貸的,習慣是分成3 個人來告,比較會告成,是我疏忽把金額寫成一樣的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335 頁),故被告甲○○主觀上之意思,應係要將該筆金額分成3 張本票,故始會要求告訴人簽立3 張,足徵其係就金額有所誤算,本意並非如此,亦難認其就超出265,000 元借款金額之部分,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懷疑借款金錢遭告訴人侵吞,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 日之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前往蘆洲上址說明,始發生本案,其參與程度較高,被告丙○○及乙○○則相對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供稱目前在家裡照顧父母,月收入約1 萬元等語,被告丙○○供稱在做流動夜市,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還有剛出生的兒子及父母親等語,被告乙○○供稱做景觀工程,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裡還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3 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從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即扣案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並均交由被告甲○○收受,且為警於被告甲○○處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及乙○○並未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對之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乙○○所持攻擊告訴人所用之不詳之鯊魚劍,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乃由被告甲○○於106 年4 月13日21時許,邀告訴人前往蘆洲上址處談判債務事宜,因告訴人否認該筆債務,詎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丙○○、乙○○、丁○○、李政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丙○○以腳踹、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持鯊魚劍( 約19cm) 打告訴人之頭、手、腳部,並將告訴人拘禁於該處1 天多未達2 天,嗣後復強押告訴人前往上開民宅以拘禁。迨抵達後,被告甲○○、丙○○、乙○○、李政諺接續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及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持鯊魚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如未交付金錢則不讓告訴人回去,及告知告訴人若不還錢則找其家人等言詞,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己○○簽立本案本票交付予甲○○,後於106 年4 月15日釋放告訴人,共拘禁其約2 日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家人報警處理,並為警持搜索票於106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被告甲○○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125 巷21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犯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仁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本案本票、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在現場,我在桃園的加油站上班,我也不認識己○○,我有看過甲○○、丙○○,他們之前有什麼糾紛我都不知道,應該是己○○指認有錯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於案發前之106 年4 月13日16時47分至20時01分均在全國加油站桃園高鐵站上班,隔日被告丁○○也需上班,實不可能於下班後仍大費周章趕至蘆洲上址處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丁○○於該日均有多次透過臉書訊息向他人推銷手錶、詢問線上遊戲遊戲裝備等事情,實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又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19日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指認被告丁○○,指認其特徵為「短髮、臉部胖胖的」,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會指認的原因是特徵為「胖胖的、戴著眼鏡、頭髮類似長頭髮」那樣,核與其於警詢證述不同。反而稱是在北投三合院看到有一位胖胖短髮的,顯見告訴人指認所看到的人並非是在蘆洲現場。足認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被告丁○○之特徵,亦有可能誤認現場體型胖的人為被告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丁○○當天有在案發現場,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5 月8 日警詢時原證稱其係遭「小正」(指被告丙○○)及「阿水」(指被告甲○○)拘禁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198-201 頁),均未提及被告丁○○當日究竟有無在案發現場。後於106 年5月19日警詢時針對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就當天有在場之人進行指認時,告訴人始指出編號10之人(即丁○○)有在場,並證稱:編號10之人案發特徵為短髮、臉部胖胖的等語(見偵27577 卷第291-295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偵27577 卷第299-301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對於丁○○有無在場沒有什麼印象,當時現場有跟我說話的我印象才會比較深。我當時會指認編號10之人是因為當時有一位長的很像照片上的人,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他有無在庭。當時我指認的特徵是胖胖的、戴著眼鏡、頭髮類似長髮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丁○○在場,然其前後就被告丁○○當時之特徵關於頭髮長度部分前後指訴已有不合,是其指認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況依被告甲○○之證述(詳後述),現場有很多類似體型特徵之人,故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誤認而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於後續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節為證述時,僅有再提及被告甲○○、乙○○及丙○○等人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曾再提到被告丁○○當日如有在場,究竟有無為任何行為分擔,當無從認定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況參以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丁○○也有在蘆洲上址處,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毆打己○○,他們3 個都在聊天而已等語(見偵27577 卷第78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蘆洲上址處時,沒有印象有看到丁○○在場。當時很多人但我認識的沒有幾位,因為現場有很多長得類似胖胖戴眼鏡的,當下很混亂,我不敢確定,警詢時我是看到照片覺得可能是他,沒有想那麼多。在北投時我確定丁○○是沒有到場的。我跟丁○○只有見過一、兩次面,不太熟,我也沒有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 頁)。足徵被告甲○○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丁○○有在場,但亦證稱丁○○僅係在現場聊天而已,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當時現場類似體型特徵之人很多,故其也無法確定被告丁○○有無在場,僅是看到照片覺得可能是被告丁○○而已。是其前後證述也容有未合,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況其與被告丁○○見面次數甚少,也非屬熟識之人,能否第一時間即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丁○○是否在場,實有疑問。

(三)另證人即共犯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均認識丁○○,但當日沒有看到丁○○在蘆洲上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4、346-347頁),是其等均為當時在場之人,卻均沒有看到被告丁○○,則被告丁○○當日是否在場顯有疑問。至被告辯護人所舉關於被告丁○○當日不在場證明之證據部分,因本案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在場,則此部分尚無須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確有到蘆洲上址處,及如何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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