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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張碧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錦興因需款週轉,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先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 枚,並填載發票日為106 年8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31日,及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文字,完成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再於106 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與新生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並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林錦興。嗣至107 年3 月間,林錦興未依約交付借款利息予林麗娟,林麗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證人張碧玲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林錦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麗娟、張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與新生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稱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並將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張碧玲透過伊要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伊與告訴人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告訴人要求要有借款人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伊當場打電話給張碧玲,張碧玲在電話中請伊代為簽發3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所以伊才自行開立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就馬上前往張碧玲的公司將款項交予張碧玲點收,故本件本票確實係張碧玲口頭授權伊開立,借得之款項也是張碧玲拿去使用,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3 月間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代書,可以幫伊賺利息,通常被告是說其他人急需用錢要跟伊周轉,借款的利息被告說有設定抵押的利息是每個月2 分2 ,沒有設定抵押的利息是每個月2 分半到3 分不等,若是比較大筆的借款會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比較小額的借款就是用本票做擔保,106 年8 月31日這次借款是被告先用電話跟伊說張碧玲要做生意要周轉30萬元,伊就帶著30萬元現金與被告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將款項交予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出張碧玲的身分證影本連同2 張本票一起交給伊,1 張是張碧玲名義開立的本票,1 張是被告自己本身作為張碧玲保證人所開立的本票,張碧玲的身分證影本及上開2 張本票都是被告事先準備好、開立完成的,不是在便利商店影印或書寫,被告當場也沒有使用電話跟張碧玲確認開立本票事宜,當天也沒有簽署任何借據,之後被告有交付借款利息給伊,直到107 年3 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支付利息了等語綦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下稱他5788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彩色影本、本件本票及被告名義開立之30萬元本票正反面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本票為其自行開立,並向告訴人表示係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而交付本件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事實(詳本院卷第85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並非全然無稽。

(二)次查,證人張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盧博士」的人,「盧博士」說被告是林代書,很有錢而且是專門借錢給別人的,伊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伊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已經談到要用房屋設定抵押,伊有將身分證照片跟房屋權狀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之後被告要求伊將房屋搬空給他,伊覺得不妥,就沒有談成這筆借款,最後伊改向「蔡先生」借100 萬元,這筆借款伊已經還清了,當時伊與被告談論100 萬元借款事宜時,被告沒有講過開立本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是否可以用伊的名義開立本票,本件本票不是伊開立的,被告提出的切結書跟收據證明伊也沒有看過,伊不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或請被告以伊的名義去跟別人借30萬元,伊也確定沒有收過被告交付的30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61號偵查卷(下稱偵9361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並提供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8 月28日至30日對話紀錄、其與暱稱「蔡子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9 月9 日至11月1 日之對話紀錄供本院當庭翻拍附卷(詳本院卷第246 至286 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碧玲確實於106 年8 月28日向被告表示欲借款100 萬元,並陸續傳送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至同年月30日被告向證人張碧玲稱「抱歉沒有辦法幫助,妳去找別人」等語,證人張碧玲則於同年9 月9 日傳送訊息予「蔡子宣」詢問可否借款120 萬元,後續另有與「蔡子宣」相約在大安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足見證人張碧玲證述其曾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未果,後改向「蔡先生」借款之過程,均與相關對話紀錄相合;此外,證人張碧玲除上述欲借款100 萬元未成外,與被告並無其他重大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張碧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碧玲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30萬元,本件本票並非其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等內容,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實未經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張碧玲名義偽造本件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係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周轉,而交付本件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誤以為係張碧玲欲借款且已提供真正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借得之30萬元,係其個人要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張碧玲要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此筆30萬元也是其自行使用等語(詳他5788卷第35至38頁、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確認上開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與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意旨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錄音逐字檔案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4 至132 頁);被告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借款30萬元係張碧玲透過其向金主借貸之款項,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轉交張碧玲收受等詞,並提出106 年8 月31日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7至55頁),顯見被告就此筆30萬元借款究竟係何人要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及何人取得此30萬元現金,此一甚為明確易懂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通篇文字均為電腦繕打完成,並無任何手寫註記或簽名,甚至切結書「立據人」欄位及收據證明「簽名」欄位之「張碧玲」三字,同屬電腦繕打,而旁邊蓋用之「張碧玲」字樣之印章,則為取得甚易之方形便章,倘如被告所辯此切結書及收據證明均係其前往張碧玲公司將現金30萬元交予張碧玲時,一併簽立之文件,則此種證明張碧玲有收到款項之重要文件,為求慎重並避免日後遭人爭執文書真正,被告豈有不要求張碧玲在上開欄位親自簽名之理?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予告訴人及張碧玲辨識,渠等均稱不曾見過上開文書等情,尚難僅憑此種無從證明簽署人身分之文書,率認張碧玲確實於106 年8 月31日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次查,依照張碧玲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106 年8 月間張碧玲欲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00 萬元,經被告拒絕後,張碧玲轉向「蔡子宣」借款之金額為120 萬元,顯見張碧玲當時亟需周轉之款項金額至少為100萬元,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30萬元相去甚多,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更未見張碧玲向被告提及欲借款30萬元之隻字片語,實難認被告所辯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一事為真;此外,被告雖提出「林麗娟收款明細表」記載張碧玲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還款時間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憑證等資料(詳他5788卷第91至107 頁;本院卷第244 頁、第296 至304 頁),然該份「林麗娟收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雖載有張碧玲於106 年8 月31日借款30萬元等文字,亦可能係被告自行紀錄其以張碧玲名義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意,而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均係被告自行匯款予告訴人之紀錄,並非張碧玲匯款予告訴人,或張碧玲匯款予被告再委託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紀錄,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張碧玲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末查,被告稱其與張碧玲談論此筆30萬元借款時,張碧玲當場拿出身分證讓其去隔壁的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詳本院卷第332 頁),惟依照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詳本院卷第192 頁),明顯可見該身分證正面與反面影本之大小尺寸不同,且略有傾斜角度,顯非將身分證平放在影印機內印出之畫面,再觀諸張碧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詳本院卷第264 頁),即為持手機對著放在桌上之證件拍攝、角度略有傾斜之照片,該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中間部位、反面照片之兩側均略呈黃色光暈,則與告訴人提出之彩色影本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直接將張碧玲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內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以裁剪後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張碧玲為了借款30萬元而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影印一節,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單位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持本件本票以張碧玲名義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目的係在擔保此借款債務,非僅以本件本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張碧玲」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本案經查獲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票面金額非鉅,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使用,而冒用張碧玲名義開立本件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飾詞否認犯行並一再更迭供述,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件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張碧玲」署押2 枚(包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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