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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陳怡親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430、9198、1078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9 、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意堅犯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原審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周意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104公克、驗餘淨重1.4086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而接受裁判」;另就原審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周意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房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及殘渣袋2 包,而接受裁判」。

㈡程序部分之理由補充: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卷第149 、153 、163 至164 、167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且侵犯法益相同,衡酌比例原則,量以治療及矯治效用,給予更為適宜之較輕判決;且被告對於多數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有自首之情形,又每件毒品案件皆為個人施用,請求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㈠原判決撤銷部分: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原係警方實施臨檢時,在被告與徐譽倫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6 號房內發現不知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當場表示為其所有,並帶同警方起獲房間桌子抽屜內之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獲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至20頁)各乙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係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05 室實施臨檢時,詢問房內是否含有違禁物品,經被告主動回答稱房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因而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第3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7 至10頁)各乙份在卷為憑。而上開2 案除被告外,均有另名嫌疑人在場,警方均係經由被告之主動說明始查悉各該應扣押物之持有人為何人,足見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具有調查權限之警方自承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其基此而為之量刑基準,即有過重之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就原審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之罪刑宣告,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關於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此部分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論罪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1.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附表編號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附表編號二、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具有調查權限之警方自承為犯罪嫌疑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係經由被告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足見其有積極面對自身犯罪行為之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及手段均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之目的等,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三、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之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各罪刑,雖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附表編號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TILNOX 字樣白色長橢圓形錠劑3 顆、F ②/ 十字刻痕白色錠劑11顆,因均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二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40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三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含玻璃球,已使用)、玻璃球1 顆(已使用)、殘渣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④(附表編號四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9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被告有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欄            │
├──┼──────┼───────────────┼─────────┤
│ 一 │原審判決附表│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編號一(即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    │刑書犯罪事實│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                  │
│    │欄一㈠)    │                              │                  │
├──┼──────┼───────────────┼─────────┤
│ 二 │原審判決附表│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
│    │編號二(即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欄一㈡)    │重壹點肆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算壹日。餘上訴駁回│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三 │原審判決附表│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
│    │編號三(即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欄一㈢)    │均沒收。                      │算壹日。餘上訴駁回│
│    │            │                              │。                │
├──┼──────┼───────────────┼─────────┤
│ 四 │原審判決附表│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編號四(即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刑書犯罪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欄一㈣)    │重零點參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五 │原審判決附表│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編號五(即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書犯罪事實│                              │                  │
│    │欄一㈤)    │                              │                  │
└──┴──────┴───────────────┴─────────┘
附件:(108原簡上9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430、9198、10786 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619、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意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 行所載「為警查獲」後應補充
      「周意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 組、殘渣
      袋1包、第三級毒品白色錠劑11顆、第四級毒品錠劑3顆,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9月28日18時許左右,在宏欣旅
    社205房內云云(見毒偵字第9198號卷第8頁);犯罪事實欄
    一(五)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
    品是在106 年10月29日22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的朋友
    家云云(見毒偵字第1226號卷第4 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
    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9時30分、同年
    11月7 日22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
2、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此部
    分犯行,辯稱:伊於106年9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但這次施用當天就被警察抓了,在被抓以
    後,伊就沒有再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9198號卷第43頁)。
    惟依文獻之研究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1至5天,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
    安非他命9 小時,則關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應會隨時間逐漸下降,若係同一行為
    ,則該第2 次採尿檢驗結果中之嗎啡、安非他命濃度反應即
    不可能升高(不論是否微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採尿時間為106年9月28日22時10分許,該次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3716ng/ml、00000
    ng/ml;而此部分之採尿時間為106年10月2 日19時30分許,
    該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9354
    ng/ml、70437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同年月16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 00號)各2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前後2件採尿時間已相隔4日,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反應經過尿液排出後,亦不可能如此之高,且後
    者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甚高於前者,足認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三)為警查獲後,其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意堅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皆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第
    3 級毒品白色錠劑11顆、第4級毒品錠劑3顆等物供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字第10786號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TILNOX字樣白色長橢圓形
      錠劑3 顆、F②/十字刻痕白色錠劑11顆,則均未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1.40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8430號卷第1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430號卷第2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含玻璃球
      ,已使用)、玻璃球1顆(已使用)、殘渣袋2包,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字第619 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驗餘淨重0.39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原簡字第86號卷第2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與偵查中供陳,再依這邊扣到
      的毒品跟吸食器,應該是王國樹放在房間裡面(見毒偵字
      第9198號卷第4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198號卷第43頁),復
      無證據可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7原簡86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一)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
│    │                  │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
│    │                  │點肆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 │                  │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
│    │                  │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包均沒│
│    │                  │收。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四)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 │                  │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參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五 │罪事實欄一(五)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元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六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重共計壹點捌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
│    │組、殘渣袋參包、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
└──┴─────────────────────────┘
附件:(107原簡86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19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周意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意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6 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朋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6室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復經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
    亭賓館306 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2)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04公克、驗餘淨重1.4
    086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9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宏欣旅店20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包,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年10月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號之「宏欣旅社」第205號房內,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
    )、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6年11月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意堅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意堅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意堅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上開犯行(四)部分:
    訊據被告周意堅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9月28日18時許云云。惟查,
    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五、上開犯行(五)部分:
    訊據被告周意堅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0月29日22時云云。惟查,
    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仍堪
    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上開犯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犯行(二)所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行(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犯行(四)所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上開犯行(二)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1.4104公克、驗餘淨重1.4086公克)及上開犯行(四)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上開犯行(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
    犯行(二)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上開犯行(三)部分扣案之
    吸食器1 個、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個、上開犯行(四)部分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