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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摻入香菸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840公克、驗前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594公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 頁、20-21 頁、39頁、42頁),並有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雖在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8 日(下稱甲案),於103 年2 月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他案之應執行刑4年10月,刑期自103年9月15日起算至108年7月14日,嗣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另案緝獲,於警方未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其停放在路旁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交付海洛因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清潔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3840公克,驗前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59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 頁、39頁),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等節,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