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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手提包、暗紅色COACH 背包、米黃色BORSALINI 背包、橘色BORSALINI 皮夾及鑽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4 時10分許,行經胡智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沒鎖,即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徒手竊取胡智超放置在屋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手機2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 年3 月3 日23時24分許,在柯美鑾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門口鞋櫃上,發現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而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柯美鑾放置在屋內之COACH 手提包、暗紅色COACH 背包、米黃色BORSALINI 背包、橘色BORSALINI 皮夾及鑽戒各1個後逃逸離去。嗣經胡智超、柯美鑾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超、柯美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超、柯美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胡智超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有現金20,000元乙節,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僅竊取13,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失竊金額為13,0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內含現金13,000元、手機2 支,及犯罪事實㈡COACH手 提包、暗紅色COACH 背包、米黃色BORSALINI 背包、橘色BORSALINI皮夾及鑽戒各1 個,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告訴人胡智超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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