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有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游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有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莊有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王峻彥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須撫養80幾歲之父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電動鑽、電動起子、冷氣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真空機等物,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朋分贓物,而被告僅分得電動鑽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65至66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按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電動鑽1支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26號
被 告 莊有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6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峻彥置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電動鑽、電動起子、冷氣
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真空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有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至上址竊取上開物品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峻彥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失│
│ │詢中之證述 │竊上開物品等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21 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 │監視器光碟 1 片 │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之人一同竊取上開物品等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容有誤會)。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
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所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