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59 號、第34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14時3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12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位原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應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剪刀及衣架各1 支,得用以破壞鐵門紗網,且質地顯甚為鋒利或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另案毒品、竊盜3 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於前案假釋期滿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累犯,惟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均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撲滿4 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白綠色安全帽1 頂及瓦斯罐1 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手錶2 支、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竊得之手錶1 支、LV包包2 個,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持以行竊之剪刀及衣架各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認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洪鎰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洪鎰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綠色安全帽壹頂及瓦斯罐壹瓶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洪鎰元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㈢ │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洪鎰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一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LV包包貳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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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34059 號
第34547 號
被 告 洪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4 樓,徒手開啟上址魏瑢誼未上鎖之住處大門
,並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魏瑢誼所有
之撲滿4 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 10000 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上址。
㈡於108 年8 月8 日14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趁上址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上址段前珊住
處1 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段前珊所
有之白綠色安全帽1 頂及瓦斯罐1 瓶【價值共約488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㈢於108 年8 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5 樓,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 把及衣架1 支破壞上
址之鐵門紗網,侵入上址王俊傑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王俊傑所有之手錶2 支【價值共約10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㈣於108 年8 月30日14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2 樓,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李訓利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訓利所有之手錶1 支、LV包包2 個
【價值共約50000 元】、現金2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
址。
二、案經魏瑢誼及王俊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及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鎰元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洪鎰元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瑢誼、王│告訴人魏瑢誼、王俊傑及被│
│ │俊傑及被害人李訓利、段│害人李訓利、段前珊有上開│
│ │前珊警詢時之指證 │住處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洪鎰元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得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剪刀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