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供應器以外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型號M2 AEBT)壹個、藍黑色LEGEND 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壹個、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蔡志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16行「外接硬碟6個等財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8萬90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經路線軌跡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毀
越鐵窗方式侵入告訴人陳毓宏之住處行竊,使鐵窗失去防閑
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毓宏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第7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須撫養妻子、3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大學之小孩,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型號Cintiq 22HD)1台
、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
腦主機(型號PREDATOR G3620)1台、ASUS廠牌電腦螢幕(
型號pa246)1台、崴立廠牌穩壓器(型號2000VA AVR 110V
)1台、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型號BRXLPT6U2V
B)1個、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
被告將上開物品拿至證人魏靖安所任職之華彩電腦公司變賣
取得現金7800元,此有證人魏靖安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
一第19頁)在卷可稽,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供應器以外
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型號M2AEBT)1個、藍黑色
LEGEND 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Seagate廠牌及WD廠牌
外接硬碟2個,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故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
型號Cintiq 22HD)1台、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
、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型號PREDATOR G3620)1台
、ASUS廠牌電腦螢幕(型號pa246)1台、崴立廠牌穩壓器(
型號2000VA AVR 110V)1台、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
錄器(型號BRXLPT6U2VB)1個、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
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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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09號
被 告 蔡志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6日15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陳毓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C室之住處時,
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毀越上址房屋鐵窗而侵入上址房屋(毀損
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毓宏所有、放
置於上址房屋內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1台(型號
Cintiq 22HD)、組裝電腦主機1台、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
主機1台(型號PREDATOR G3620)、ASUS廠牌電腦螢幕1台(
型號pa246)、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200VA AVR 110V)
、SENNHEISER廠牌耳機1個(型號M2AEBT)、藍黑色LEGEND
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
器1個(型號BRXLPT6U2VB)、Seagate廠牌及WD廠牌外接硬
碟6個等財物,得逞後旋即駕駛A車逃逸。嗣因陳毓宏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志遠於警詢、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 │中供述 │實均坦承不諱。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宏於警│證明證人陳毓宏上址住處之鐵│
│ │詢中證述 │窗遭毀越,且其放置於上址房│
│ │ │屋內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 │
│ │ │示器1台(型號Cintiq 22HD)│
│ │ │、組裝電腦主機1台、Acer廠 │
│ │ │牌藍色組裝電腦主機1台(型 │
│ │ │號PREDATOR G3620)、ASUS廠│
│ │ │牌電腦螢幕1台(型號pa246)│
│ │ │、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 │
│ │ │200VA AVR110V)、SENNHEISER│
│ │ │廠牌耳機1個(型號M2AEBT)、│
│ │ │藍黑色LEGEND WALKER廠牌28 │
│ │ │吋行李箱1個、BUFFALO廠牌藍│
│ │ │光超薄外接燒錄器1個(型號 │
│ │ │BRXLPT6U2VB)、Seagate廠牌│
│ │ │及WD廠牌外接硬碟6個等財物 │
│ │ │均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華彩電腦公司(下│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8 │
│ │稱華彩電腦)員工魏靖安│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 ○○○○○○○ ○區○○路00巷00號之華彩電腦│
│ │ │,將本件遭竊之物均變賣予不│
│ │ │知情之證人魏靖安,且被告因│
│ │ │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800 │
│ │ │元報酬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
│ │張、通聯查詢單1份、新 │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 │
│ │2份 │ │
├──┼───────────┼─────────────┤
│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至 │
│ │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同年月28日,向和雲公司租賃│
│ │出租單1 份 │A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毓
宏所有之Wacom廠牌手寫液晶顯示器1台(型號Cintiq 22HD
)、組裝電腦主機內之電源供應器、Acer廠牌藍色組裝電腦
主機1台(型號PREDATOR G3620)、ASUS廠牌電腦螢幕1台(
型號pa246)、崴立廠牌穩壓器1台(型號200VA AVR110V)、
BUFFALO廠牌藍光超薄外接燒錄器1個(型號BRXLPT6U2VB)
、Seagate廠牌外接硬碟4個等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份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聲請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得組裝電腦主機內除電源
供應器以外之零件、SENNHEISER廠牌耳機1個(型號M2 AEBT
)、藍黑色LEGEND WALKER廠牌28吋行李箱1個、Seagate廠牌
及WD廠牌外接硬碟2個等財物及其出售上開發還物品所得價
金,均尚未發還告訴人,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