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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銘

      鄒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俊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杰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俊銘、鄒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鄒杰龍因與王達遠前有宿怨,竟與友人廖俊銘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 日21時22分許,在廖俊銘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廣告公司前,由鄒杰龍先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王達遠數下後,再將王達遠拉進上址內,由鄒杰龍將上址鐵門關上,使王達遠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鄒杰龍接續持屋內之鐵椅及掃把毆打王達遠,廖俊銘並徒手毆打王達遠,致使王達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唇撕裂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當場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俊銘、鄒杰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達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31張。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俊銘、鄒杰龍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廖俊銘、鄒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鐵椅、掃把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乃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侵害身體法益,應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2 人以單一行為決意,同時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廖俊銘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鄒杰龍、廖俊銘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傷害告訴人,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間之分工角色及各自的行為方式,暨告訴人不欲商談和解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鄒杰龍所持用之安全帽、鐵椅、掃把均非屬被告鄒杰龍所有,另因該等物品替代性高、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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