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鶯歌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柯佳如管領放置在店外貨架上之屈臣氏自有品牌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剪於本院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柯佳如200元(見偵查卷第40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屈臣氏自有品牌衛生紙1 串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柯佳如,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既全部填補被害人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