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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3373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動腳踏車壹台與楊三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腳踏車壹台與楊三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三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動腳踏車壹台與陳明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腳踏車壹台與陳明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煌與楊三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4 時57分許,陳明煌、楊三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TRAN HONG CUONG 所有之綠色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即共同徒手竊取後,由楊三葆騎乘上開腳踏車、陳明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陳明煌、楊三葆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NGUYEN THI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價值18,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即共同徒手竊取後,由陳明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楊三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TRAN HONG CUONG 、NGUYEN THI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失竊之紅色電動腳踏車照片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煌、楊三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明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5 月(2 罪)、8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案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被告楊三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另案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 人有上開構成累犯且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前案紀錄,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其他數件相類犯行,足見被告2 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前已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明煌罹患肝硬化、肝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均迄未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綠色、紅色電動腳踏車各1 台,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而被告楊三葆到庭陳稱腳踏車均交予被告陳明煌,被告陳明煌則到庭陳稱均交由被告楊三葆取走等節,足見被告2 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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