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暨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同年7月6日17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6月24日3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衡諸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07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
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07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年7月6日17時20分
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桂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下同】6萬元
)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
,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㈡於107年7月6日16時55分
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張家福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
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桂蘭、張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蘭│證人林桂蘭所有上開機車遭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證人張家福所有安全帽於107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年7月6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7│
│ │ │時25分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
│ │ │富國路31號前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
│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所載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台及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