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饒奇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奇峯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饒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或販賣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㈠至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9 日。上述㈤、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㈦、㈧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二執行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龍興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39公克)給警方查扣,且向警方坦承前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饒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㈢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饒奇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龍興街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39公克)給警方查扣,且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39公克),均屬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