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1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吻仔魚肆箱、花生牛奶參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徒手竊取吳當引擺放於上揭處所冰箱內所有之吻仔魚4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花生牛奶3瓶(價值6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當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吻仔魚4 箱、花生牛奶3 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