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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玉山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元)」應更正為「玉山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元)」、第7至8行所載「京醬鴨肉餅1包(價值69元,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惟玉山高粱酒1瓶已破碎)」應補充為「京醬鴨肉餅1包(價值69元,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惟玉山高粱酒1 瓶已破碎)、統一陽光糙米漿1罐(價值17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物品價格明細表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被告陳美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徐家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攜至現場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在卷可參,又被告既持上開水果刀1 支傷害告訴人身體,堪認其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為求己脫身,猶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又所得贓物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玉山高粱酒2 瓶、冠軍金鑽元氣E世蛋1盒、光泉鮮乳1瓶、京醬鴨肉餅1包、統一陽光糙米漿1 罐,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及傷害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陳美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芳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16 時 37 分許,在隨身
    包包內置放摺疊刀 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 ○
    0 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陳美芳在該賣場選購商品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徐家榕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元)、冠軍金鑽元氣E世蛋1盒
    (價值110元)、光泉鮮乳1瓶(價值79元)、京醬鴨肉餅1
    包(價值69元,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惟玉山高粱酒1瓶已破
    碎),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陳
    美芳走出店外未及離開之際,適為徐家榕發覺而上前攔阻。
    經徐家榕要求陳美芳打開包包檢查,並因此發現包包內有陳
    美芳甫竊得之商品時,陳美芳否認商品為賣場所有,急欲離
    去,徐家榕因而呼叫店內人員支援並拉住陳美芳制止陳美芳
    離開現場。詎陳美芳應可預見持刀向人揮舞可能致人受傷,
    因遭徐家榕拉住無法離去,為求脫身,基於縱然使人成傷亦
    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仍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摺疊刀,甩出
    刀刃後向徐家榕揮舞,試圖使徐家榕鬆手,徐家榕為握住陳
    美芳的手制止陳美芳揮刀,而遭陳美芳持刀劃傷虎口,徐家
    榕因此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0.5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徐家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美芳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持摺疊刀進入賣場竊取上│
│    │白                    │開商品,事後走出全聯福利中│
│    │                      │心時,告訴人有上前攔阻,被│
│    │                      │告也有拿出上開摺疊刀等事實│
│    │                      │,惟否認持刀劃傷告訴人徐家│
│    │                      │榕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榕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張家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摺│
│    │中之證述              │疊刀,揮刀想讓告訴人鬆手,│
│    │                      │告訴人想抓住被告揮刀的手,│
│    │                      │在被告持刀的手往下揮的過程│
│    │                      │中,劃傷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
│4   │1、證人張富國提供之蒐 │1 、被告在店內行竊之事實。│
│    │   證翻拍光碟1張      │2、被告在店門口與告訴人拉 │
│    │2、店內及店門口監視錄 │   扯之事實。             │
│    │   影翻拍光碟1張      │3、被告左手持上開摺疊刀、 │
│    │3、摺疊刀照片1張      │   高粱酒1瓶,在包包內翻找│
│    │                      │   物品之經過。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贓物照片 6 張   │                          │
├──┼───────────┼─────────────┤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劃傷之事實│
│    │證明書 1 紙、告訴人傷 │。                        │
│    │勢照片 1 張           │                          │
└──┴───────────┴─────────────┘
二、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竊取之上開財物,除其中 1 瓶高粱酒於被告脫免逮捕時
    毀損破裂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有
    關高粱酒 1 瓶部分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
    持刀攻擊告訴人徐家榕,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等情。然按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
    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
    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63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所示,
    縱令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仍應達到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第 329 條相繩。經查:
    證人徐家榕、張富國於偵查中就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經過
    ,證稱:被告右手揮刀想要告訴人鬆手,告訴人想要抓被告
    右手手腕,被告手往下一伸,刀就劃傷告訴人右手等語在卷
    ;證人徐家榕於警詢時復陳稱:後來被告為了逃離現場並保
    全贓物,拿出一把水果刀劃傷伊右手,但還是被伊等人壓制
    在地等語,可證被告當時係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於揮舞過程
    中,因告訴人欲抓住被告手腕而遭劃傷,嗣被告經告訴人與
    證人壓制在地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使告訴人及
    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29 條
    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
    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