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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49、1350、135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凱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 時許,看到吳致漢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出售「新楓之谷」遊戲角色虛擬裝備「神秘冥界幽靈長杖(起訴書誤載為「仗」)」之訊息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復以暱稱「萌萌牛○○」之玩家身分與吳致漢聯繫,嗣後雙方在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買受該裝備,致吳致漢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供羅于凱匯款,嗣羅于凱隨即用電腦軟體製造已以郵局帳戶帳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並以LINE傳送該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予吳致漢,以此方式取信吳致漢其確已匯款而行使之,致使吳致漢不疑有他,交付上開裝備與羅于凱。

㈡羅于凱於107年4月25日19時許,見薛聖維委託其友人於上開「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中刊登販售「神秘冥界幽靈短杖」之訊息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進入該遊戲,復以暱稱「決不嗑金X01 」之角色身分向其友人聯繫,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男孩」與薛聖維約定以2 萬元買受該裝備,薛聖維即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提供予羅于凱匯款,嗣羅于凱隨即以前述相同方式製造已以郵局帳戶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並傳送該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予薛聖維而行使之,致薛聖維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裝備予羅于凱。

㈢羅于凱於同日21時25分許,見廖辰元亦在前揭網路遊戲中刊登出賣「滅龍騎士盔甲」3 個、「神秘冥界幽靈短杖」1 支等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該線上遊戲,復以「決不嗑金X01 」之角色身分向廖辰元聯繫,嗣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議定以18,000元購買上開裝備,廖辰元並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供羅于凱匯款,嗣羅于凱以前開相同方式偽造已以郵局帳戶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並以LINE傳送該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予廖辰元,使廖辰元陷於錯誤,誤信羅于凱已匯款,將上開裝備轉讓至羅于凱所使用之遊戲帳戶內(追加起訴部分)。

㈣羅于凱見陳國濬在網路遊戲「神州Online」刊登販賣遊戲裝備「仙凝人殊杖‧最上」之訊息後,於107 年7 月28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進入該遊戲,復以暱稱「睡衣鬼」之身分向陳國濬聯繫,雙方嗣後在LINE議定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裝備,陳國濬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羅于凱匯款,嗣羅于凱仍以前述方式偽造已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並傳送該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圖片予陳國濬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陳國濬其確已匯款,致使陳國濬不疑有他,交付上開裝備予羅于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資料暨遊戲歷程、8591虛擬保護交易網會員資料、告訴人吳致漢提供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帳戶轉入紀錄照片1 張、遊戲保護內容照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勝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資料暨遊戲歷程、告訴人薛勝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羅于凱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裝設網路之裝機資料1紙存卷可查。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辰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連珠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楓之谷「決不嗑金x01 」遊戲帳號資料暨遊戲歷程1 份、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 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存卷可考。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濬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睡衣鬼】之會員申登資料及107 年7 月28日登入IP位置函文、神洲ONLINE有關IP59.126.194.63 於107 年7 月28日之上網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陳國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第339 條第2 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 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與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取得網路遊戲之裝備,恣意在網路上詐騙他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所詐得角色虛擬裝備「神秘冥界幽靈長杖」、「神秘冥界幽靈短杖」各1 支、「滅龍騎士盔甲」3 個、「神秘冥界幽靈短杖」1 支、「仙凝人殊杖‧最上」1 個,屬於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蔣政寬偵查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一)│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虛擬裝備「神秘冥│
│    │              │界幽靈長杖」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二)│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虛擬裝備「神秘冥│
│    │              │界幽靈短杖」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三) │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虛擬裝備「滅龍騎│
│    │              │士盔甲」參個、「神秘冥界幽│
│    │              │靈短杖」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一、(四)│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虛擬裝備「仙凝人│
│    │              │殊杖‧最上」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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