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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63 號、第279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2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邀約加入」文字記載之後迄同欄第5行「加入該」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依上游成員」更正為「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8 年6 月15日12時許,」、同欄第24行「10時30分許,」文字記載之後均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五福路64巷口」更正為「五福路68巷口」。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抽取1 萬六仟元朋分後」更正為「抽取1 萬6 千元朋分,戊○○分得8 千元」;同欄第34行「抽取2 萬2 仟元朋分後」更正為「抽取2 萬2 千元朋分,戊○○分得1 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甲○○之子王日裕郵局存摺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27963 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經通知到現場後,均係依楊鎮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紙袋,再取出紙袋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 號刑事卷宗第29頁至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6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民國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林均翰、楊鎮璝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林均翰、楊鎮璝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林均翰、楊鎮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林均翰、楊鎮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次數,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訊問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詐騙被害人甲○○、丙○○後,分別經甲○○、丙○○於遭詐騙當日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此業經甲○○、丙○○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供述或為警查獲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要旨,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供述時,固自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仍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2 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2 次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3萬元,被告自述領得之報酬分別為8 千元、1 萬元,並分別以5 萬元、7 萬6,666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獲告訴人2 人諒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其於本件2 次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不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全數賠償完畢,足認其甚有悔意,而獲告訴人2 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 千元、1 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2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告訴人甲○○、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8 年5 、6 月間某日,經楊鎮璝(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約加入林均翰(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組織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及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基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8 年5 月間即參與楊鎮璝、林均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 90 號提起公訴,先於108 年8 月5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經該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 年12月2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丁○○兆收108 偵27963字第10801133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謝茵絜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27963號
                                  108年度偵字第 27964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某日,經楊鎮璝(所涉下述
    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邀約加
    入林均翰所屬之組織為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及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楊鎮璝、林
    均翰(所涉下述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一同擔任依上游成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外,並持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而與前揭成員約定成功領取詐騙所
    得款項後,可逕自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將詐騙所得交由林均
    翰或放置至約定之地點,再由上游成員指派車手前往收取。
    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5日12時
    許,分別假冒健保局及員警,撥打電話與甲○○,告知甲○
    ○健保卡遭盜用,要求甲○○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比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甲○○上
    當後,隨即通知戊○○、楊鎮璝於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甲○○交付
    之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申辦人為甲○○之子王日裕,下稱華南港口分行
    )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
    從中抽取1 萬六仟元朋分後,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剩
    餘之款項放置於臺北轉運站之廁所。又另起犯意,於當月18
    日10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
    ,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
    ,下稱樂群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台北富邦銀行
    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富邦大直分行
    )提款卡(含密碼)、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下稱一銀大直分行)提款卡(含密碼)與前來收
    取之戊○○、楊鎮璝,戊○○、楊鎮璝隨即前往鄰近之金融
    機構,持提款卡自丙○○郵局帳戶中提領共4 萬8 仟元、富
    邦大直分行帳戶提領共13萬7 仟元、一銀大直分行帳戶內提
    領共4 萬5 仟元,從中抽取2 萬2 仟元朋分後,楊鎮璝並依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將剩餘
    之款項交付與林均翰,由林均翰帶回前往台中烏日高鐵站,
    放置於高鐵站附近某座椅下,由另名車手前來收取。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
    ○○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楊鎮璝、林均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證人楊鎮璝、林均翰對
    話截圖、上開樂群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港口分行
    、富邦大直分行、一銀大直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與楊鎮璝、林均翰及其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2 次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犯罪所得1 萬9 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